录取工作细则另文下发。
十一、少数民族预科班和民族班招生
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民〔2005〕5号)规定,少数民族预科班及民族班只能招收少数民族考生,高等学校不得以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计划招收非少数民族考生。全省少数民族考生均可报考少数民族预科班和民族班。少数民族预科班和民族班按教育部规定的降分幅度,从高分到低分投档,由院校择优录取。
十二、定向就业招生
根据教育部《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教学〔2009〕2号印发)和《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5〕3号)要求,贵州省定向就业招生作如下规定:
(一)省外高等学校需经教育部批准,方可面向贵州省地质、矿业、石油、军工、边远、贫困地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招收定向就业生。
(二)省内本、专科院校原则上均不再招收定向就业生,如确因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及地矿、师范等行业的用人单位需要,并与定向用人单位签订定向就业协议,需经省教育厅审核、报教育部批准,方可招收定向就业生。
(三)招收定向就业生与同批非定向生实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若生源不足,完不成招生计划,可以适当降分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招生计划,则转为非定向招生计划。
十三、自主招生、保送生等特殊类招生
经教育部批准,今年贵州大学将进行自主招生试点工作。贵州大学要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高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8〕16号)的要求,制定工作方案,严格管理,精心实施。
凡已被香港高校自主招生录取的考生,必须于7月7日前到各市(州、地)招生办进行确认。经考生本人书面确认后,考生档案不再投放其他院校。
招收保送生工作,要严格按照《省招生考试中心转发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工作的通知》(黔招考普〔2008〕56号)的要求执行。各相关高校、中学,必须严格招生程序和招收保送生的条件。各高校在贵州省录取的保送生必须按规定进行公示。
经教育部批准在贵州省实行单独招生的院校,要在贵州省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开展招生工作,省招生考试中心要对其招生考试工作进行全面监督。
单独招生以及招收保送生的高校须于5月20日前,向贵州省招生考试中心报送有关录取数据和书面报告。
自主招生、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等考生须于5月20日前单独填报志愿。在第一批本科院校投档前完成投档工作,并在学校增加计划后办理录取手续。
十四、新生入学复查和学籍注册
经省招生委员会投档、审定,由各高校录取的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籍迁移和入学手续。
新生入学后,学校招生部门要对所录新生进行全面认真复查,特别要认真核对录取考生数据库和新生报到名册,凡有误差和不符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及时纠正。凡发现有不符合报名或录取条件,或有舞弊和违规违纪行为的,不论入学时间长短,一律取消其入学资格。学校对考生的处理决定应及时通报省招生考试中心,省招生考试中心要如实做好考生诚信记录,有关高中阶段档案,应由录取院校及时寄回考生报名的县级招生办公室。
各招生院校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到学籍注册部门进行新生电子注册。同时要认真清理自行放弃入学资格的考生名单,并在录取考生数据库中注销后,及时报送省招生考试中心。省招生考试中心将根据各校所报名单(光盘),统一建立“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备案数据库”,并按规定报教育部备案。
十五、违规行为的处理
(一)考生在全国统考(含体育类、艺术类专业省级统考)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省招生委员会授权省招生监察办公室和相关高校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进行处理。省招生监察办公室对考生违规客观事实记入考生电子档案及诚信考试记录。其中:
1。在高考报名时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以及使用其他欺诈手段,或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籍所在地。
2。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在校生违规参加全国统考的,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
4。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在校生违规参加全国统考的,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由考生所在高等学校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代替他人参加全国统考或在全国统考中组织作弊或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的,学校可给予其开除学籍的处分。
(二)教育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撤销招生工作职务、调离工作岗位、开除公职等党纪政纪处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等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考移民”活动,为考生伪造或违规办理户籍迁移、中学学籍档案;
3。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或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参加全国统考,或指使、纵容、组织、参与群体性考试舞弊;
4。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答卷;
5。在招生考试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
6。在招生考试中收受贿赂、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擅自招收不符合录取标准的学生,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7。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
8。以任何名义和理由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
(三)考生、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其他违规行为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处理。
(四)社会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招生委员会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违规事实,并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相应处罚,参加全国统考的,取消其各科考试成绩:
1。在全国统考中代替他人考试或他人代替考试;
2。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3。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招生考试中心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4。其他破坏招生考试工作的行为。
(五)严重违规招生的高校,由主管部门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给予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并追究学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招生考试工作政策性强,各级招生委员会、各高等院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办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解释权在省招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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