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年“追捕”无结果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需要做到“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茂名市公安局副局长李洪新说,“暂予监外执行”的犯人实际上是列入公安机关的重点人口监控管理,陈建明的“暂予监外执行”应由他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法院应在作出判决后将陈建明从看守所转交给其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
那么,陈建明离开看守所后,究竟有没有按相关规定,受到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重点看管呢?广东省检察院经过追查,给出的答案是“没有”。
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提供的资料,茂名市第一看守所释放陈建明的时间为2001年10月13日。2002年,茂名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电白县法院对陈建明的判决存在问题,建议电白县人民法院撤销陈建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及时将陈建明收监。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0日撤销对罪犯陈建明的暂予监外执行,并于6月10日决定将陈建明收监执行。
茂名市检察院承认,陈建明被释放后,没有遵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一直处于脱管状态。茂名市检察院监所科办案人员根据线人情报,曾组织力量对陈建明进行追捕,但未能抓获。广东省检察院监所处为该案也曾两次派员到茂名进行调查。2002年5月8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对陈建明进行通缉。
时至2009年4月27日,陈建明依然没有被抓捕归案。李洪新表示,茂名市公安机关正在紧锣密鼓地追捕陈建明,要千方百计将其抓捕归案。茂名市检察机关也说,将进一步加大力度督促公安机关对陈建明进行逮捕,争取早日将陈捉拿归案。
监外执行亟待“补漏”
部分法学专家认为,陈建明事件暴露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严重漏洞,“暂予监外执行”成了一些犯人逍遥法外的“魔棒”。
一是在法院判决环节,“重病”标准不清,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品泽认为,监外执行首先值得推敲的就是其前提条件——身体健康问题,像乙型肝炎这类在人群中病毒携带率极高、“痊愈”标准又极其模糊的疾病,是最常用的理由。“至少应当明确,是否真的不适合狱内监管?有没有经过相关机构的认定?手续是否完备齐全?”
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规定不明确,容易出现罪犯“有去无回”、“有监无管”的状态。面对记者“陈建明有没有按时向户籍地派出所报到”这个问题,杨雪峰回答说:“法律只规定了定时报到,没规定多久来一次才算‘定时’。就算他服刑期间总共只报到过一次,也符合规定。”
曾在广东省法院系统任职十余年的律师许鹏飞说,暂予监外执行虽然要求“由公安机关执行管理监督”,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具体如何管理监督,这就容易造成对罪犯的监管流于形式、敷衍塞责。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杜晓君说,我国公安机关很少设专人负责监外犯人的监管工作,不少地方都没有制定具体监管措施和考察方式,没有建立监管组织、明确监管人员,不少派出所没有经常性回访辖区监外犯人,以致监外犯人放任自流,甚至脱逃。“这方面监管存在的漏洞可能会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伤害,看管不严的刑事犯很有可能借监外执行之机二度犯罪。”
三是对相关部门和责任人没有约束惩处机制,导致疏忽监管和犯人脱管以后,问责相当困难。
在陈建明脱管事件中,受到处分的只有两个人:一个是作出“糊涂判决”的一审主审法官。2004年年底,电白县纪委和电白县人民法院分别决定,对主办陈建明一案的电白县法官范家酬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过处分。另一个是“送”丢了陈建明的狱警、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的唐桂星,给予“警告处分”。
而此后陈建明脱管、“追而未捕”,没有人承担责任。
李洪新说,在具体工作中,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犯人,公安内部实际上是列入重点人口监控管理。但如果管理不到位,各相关部门、相关人员应该追究什么责任,这个搞不清楚。“我个人感觉,相关规定每个时期都不同,而且,很多是公安内部自己定的,并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我印象中,没听说过因为重点人口管理监管不到位而受到严肃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