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租用中小学校舍的,须出具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赁的证明;非学校校舍作为教学用房的,须有公安、消防以及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
(一)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万元人民币;
(二)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80万元人民币;
(三)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0万元人民币。
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设立举办者或由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第十七条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董(理)事会章程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
(一)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三)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九)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第十九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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