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违规行为的处理
(一)考生在全国统考(含体育类、艺术类专业省级统考)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省招生委员会授权省招生监察办公室和相关高校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进行处理。省招生监察办公室对考生违规客观事实记入考生电子档案及诚信考试记录。其中:
1.在高考报名时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以及使用其他欺诈手段,或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籍所在地。
2.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在校生违规参加全国统考的,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
4.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在校生违规参加全国统考的,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由考生所在高等学校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代替他人参加全国统考或在全国统考中组织作弊或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的,学校可给予其开除学籍的处分。
(二)教育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撤销招生工作职务、调离工作岗位、开除公职等党纪政纪处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等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考移民”活动,为考生伪造或违规办理户籍迁移、中学学籍档案;
3.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或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参加全国统考,或指使、纵容、组织、参与群体性考试舞弊;
4.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答卷;
5.在招生考试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
6.在招生考试中收受贿赂、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擅自招收不符合录取标准的学生,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7.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
8.以任何名义和理由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
(三)考生、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其他违规行为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处理。
(四)社会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招生委员会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违规事实,并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相应处罚,参加全国统考的,取消其各科考试成绩:
1.在全国统考中代替他人考试或他人代替考试;
2.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3.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招生考试中心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4.其他破坏招生考试工作的行为。
(五)严重违规招生的高校,由主管部门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给予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并追究学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招生考试工作政策性强,各级招生委员会、各高等院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办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解释权在贵州省招生委员会。